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而有的当事人常误以为婚内借款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容易导致在出现离婚纠纷之际,伪造虚假借款的行为。本案即涉嫌强加债务,欠据虽有双方签字但女方此前根本不知,那么女方作为不知情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呢?
【基本案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 韩某某,男,汉族。
被告 焦某某,男,汉族。
被告 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 赵术全,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
原告韩某某是被告焦某某的姐夫。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是夫妻关系,2017年1月3日杨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杨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后杨某某没有与焦某某共同生活。
在离婚诉讼中,杨某某和焦某某均没有提及有某某超市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某某超市,原所有人是焦某甲,2011年7月份转让给原告韩某某,没有变更营业执照,一直由焦某某、杨某某负责经营。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原文内容如下:”欠据甲方:(出兑人)韩某某,乙方:(欠款人)焦某某杨某某。甲方原投资的某某超市共投资人民币399990元(大写叁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元园),现对外出兑。乙方要求兑此店继续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此店交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兑店款人民币318400元(大写叁拾壹万捌仟肆佰圆),出具本欠据时,乙方已付人民币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圆)下欠人民币285400元(大写贰拾捌万伍仟肆佰圆)自2013年1月交接后债权债务、利润亏损均由乙方负责。欠人:焦某某2015年7月1日”原告韩某某、焦某某在欠据上签名并在签名上按指印,杨某某没有签字按印,杨某某的名字是焦某某书写。
【判决结果】
某某超市由焦某甲转让给原告韩某某,原、被告均认可,焦某甲也出庭证实了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自超市转让给韩某某后,一直由二被告经营,多名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韩某某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焦某某偿还欠兑店款,焦某某自认,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判令杨某某偿还欠兑店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利息,欠据中没有约定,本院自原告2017年5月16日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兑店款285400元。并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1元,减半收取2790.5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律师解析】
赵术全律师认为:
1、本案难点及关键点在于:被告杨某某是否需要共同承担债务,原告与被告焦某某有强加债务嫌疑。
由于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其与被告焦某某的买卖合同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有欠据予以佐证。自超市转让给韩某某后,一直由二被告经营,多名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因此我们需要从欠据签订时间及是否为被告杨某某本人签字确认方向入手。
2、本案的突破点在于:
2.1、从欠据内容可知,原告转让超市是在2013年1月,当时杨某某刚刚于2012年6月20日生育婚生女孩焦某女,与焦某某夫妻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如果收购万盛超市,应当是夫妻双方完全认可,原告有条件与其夫妻签订正式的转让协议,却没有签订正式协议,而是到“2015年7月1日”补签欠据,不合常理。
2.2、从欠据字面上可知,欠据形成于”2015年7月1日”,杨某某与焦某某尚未提出离婚,夫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本地区习俗一般由丈夫签字即可,但是欠据在未得到杨某某签字按印确认的情况下,却刻意由焦某某签写了杨某某的名字,不合常理。
2.3、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是亲属关系,杨某某与焦某某夫妻关系紧张,尤其是在杨某某与焦某某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及某某超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结语】
在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拖欠兑店款285400元且有欠据为证时,如果是婚内共同债务则杨某某需承担连带责任。经过赵术全律师对案件过程的研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理怀疑及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最终使得法院认定我方当事人偿还欠兑店款,证据不足,成功为当事人避免承担285400元兑店款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