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房地产建设如火如荼进行着,房价高居不下,而人民对于房子的需求始终没有到达饱和状态,本案即是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出卖人在所有合同签订完毕后却不履行过户义务,声称自己受到了欺骗,签订的合同并非真实意愿表达。那么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是否应该履行过户及交房义务?接下来看天津赵术全律师如何帮当事人争取权益。
【基本案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 陈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术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徐某某,男,汉族。
案情概述:
2016年X月XX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签订了编号为XX7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普庆里房屋),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98万元。2016年X月XX日,原、被告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编号为XX1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交纳首付款30万元,剩余房款66万元申请银行贷款,被告于2016年X月XX日前将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原告。原告按协议约定将首付款30万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专用账户,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于2016年X月XX日出具了收款凭证。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认为原告欺骗自己卖房,自己对于两份合同内容均不清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XX7号《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和XX1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将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普庆里XX号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至原告陈某名下;
二、被告徐某某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普庆里X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陈某。
【律师解析】
赵术全律师认为:
1、本案的难点和争议点在于:被告主张签订合同并非本人真实意愿,该主张能否成立?被告是否应过户房屋?
由于被告主张其因眼睛看不清对两个合同的内容均不清楚,提出其是受案外人唐某某及原告欺骗才签定合同的抗辩理由,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受到质疑。那么被告是否应当将普庆里房屋过户给原告以及是否应当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2、本案的突破点在于:
被告虽然主张其是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但被告对两份合同真实性均认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况,经过本律师对案件材料的反复研究,让原告将剩余房款68万元交纳至法院院作为履行合同保证金,证明原告已具备履行能力。最终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不能履行的法定情形。
3、本案给当事人带来的利益是:
在被告主张自己收到欺骗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经过本律师的举证及当庭与法官的多次沟通,最终法院认可该房屋的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案结语】
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必须是基于出卖人的真实意愿表达,当出卖人主张合同存在欺骗行为时,买受人能否证明到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尤为关键,如果你正因为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求助无门,欢迎联系本律师提供帮助。